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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肖景文、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景文,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景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赫兆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景文、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景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吉昌公司所缴纳的承包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1月,一、二审法院对此节事实均没有依法审清。肖景文与吉昌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签字生效后3日内肖景文将上述海域使用权交给吉昌公司。”根据吉昌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肖景文确实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海域实际交付给吉昌公司占有并使用。并且根据吉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6年一年的时间内产生了大量的水电费、燃气费、电话费、人工费、捕捞费、交通费、伙食费、招待费等生产支出,这证明吉昌公司在2006年已经在该海域实际经营,并取得相应的收益,这与吉昌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没有实际经营,只是在做准备工作的情形不符。并且案涉海域在此之前已经由肖景文经营了10多年,所有的生产设备和保障性用房都是已经存在的,因此也不需要1年的时间进行准备。根据肖景文与吉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明确了2006年和2007年至2026年缴纳海域承包费的时间和区别。即2006年的海域承包金是在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合同生效后,2007年至2026年每年12月31日前向肖景文缴纳海域承包金,而合同的生效日是2006年12月1日,因此吉昌公司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海域承包金。根据吉昌公司提供的证据2006年9月4日《催款通知书》以及吉昌公司2006年9月16日缴纳海域承包金的收条。且《催款通知书》上明确记载是催收2006年的承包款,能够证明吉昌公司是在东达公司向其催缴2006年的海域承包费后才向其缴纳了当年的海域承包费。并且从吉昌公司2006年承包案涉海域起一直存在延期缴纳承包费的现象。第二,吉昌公司违约,延期缴纳海域承包费,肖景文与吉昌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吉昌公司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海域承包金,即吉昌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1日向肖景文缴纳2010年的海域承包金。而吉昌公司在2010年3月1日,仅向东达公司直接缴纳了2010年的海域承包金3万元,剩余的2010年的10万元海域承包金吉昌公司至今未向肖景文或东达公司缴纳。截止到2010年9月8日,东达公司在多次催缴承包金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将吉昌公司清出案涉海域,吉昌公司已经拖欠肖景文2010年承包金9个月,拖欠东达公司2010年承包金6个月。2010年9月1日,东达公司分别向肖景文和吉昌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肖景文延期6个月未缴纳海域承包金为由解除了东达公司与肖景文之间的承包合同。随后在肖景文的陪同下东达公司向吉昌公司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为吉昌公司工作人员以无权接受为由拒绝接受,直到2010年9月8日,东达公司才将吉昌公司清出案涉海域。至此东达公司和肖景文已经用书面通知和实际行动告知吉昌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吉昌公司未按时向肖景文或东达公司中任何一方缴纳承包金,拖欠已达六个月以上,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东达公司和肖景文解除与吉昌公司的合同于法有据。并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吉昌公司对该解除合同行为存在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但吉昌公司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吉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时效已过。肖景文与吉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因为吉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合法解除。第三,吉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在严重的违约捕捞。根据肖景文与吉昌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约定,吉昌公司无权捕捞除海参以外的任何海产品。但是吉昌公司的证据显示,在2006年一年吉昌公司共私自捕捞海螺22227斤,2007年6月吉昌公司私自捕捞海螺2017斤。第四,一、二审判决书存在问题。1.认定本案肖景文与吉昌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认定东达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吉昌公司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3.认定吉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肖景文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达公司申请再审意见中除对吉昌公司所缴纳的承包金的起算时间、吉昌公司违约延期缴纳海域承包费、吉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在严重的违约捕捞以及一、二审判决书存在问题等基本同肖景文外,还认为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在审查案涉海域现状时,东达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告知案涉海域已经另行发包他人经营,不可能继续履行本案的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应追加现任承包人为当事人,而一审判决并未体现这一事实,二审法院却将通知现任承包人到庭的责任强加到东达公司身上,东达公司仅能通知,并无权力强制现任承包人到庭。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海域判决返还给吉昌公司既无任何依据又侵犯了现任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肖景文与东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对案涉海域已无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将案涉海域返还给吉昌公司这一判决结果根本无法履行。东达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吉昌公司提交意见称,肖景文和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一是肖景文与吉昌公司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二是吉昌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三是肖景文与吉昌公司《承包合同书》的效力状态。(一)关于肖景文与吉昌公司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肖景文和东达公司主张吉昌公司所缴纳的承包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1月。但根据肖景文与吉昌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的约定可知,该合同书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履行期限是以所附期限到来为必要条件,所附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履行义务并不存在,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肖景文和东达公司所称“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关于肖景文和东达公司主张“存在除合同书以外的口头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此,肖景文和东达公司应对另外存在的口头合同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但从肖景文和东达公司提出的证据看来,既没有相关的直接证据,也没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且能得出唯一结论的间接证据,因此,对此事实理应不予认定。对于肖景文和东达公司主张的吉昌公司在2006年1月开始实际经营的问题。证据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肖景文和东达公司所称吉昌公司于2006年间产生的费用均系吉昌公司以白条方式出具,此种费用表现形式难以证明该费用即为涉案海域实际生产经营的费用,亦即证明费用产生的证据与海域实际生产经营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吉昌公司已经实际经营的证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2月并无不妥。(二)关于吉昌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肖景文和东达公司主张吉昌公司违约行为有两项:一是欠付承包金;二是违反合同约定捕捞海螺。本院认为,关于吉昌公司是否欠付承包金。如上所述,因证明东达公司及肖景文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1年(即自从2006年1月开始计算承包期限)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应为承包合同约定的20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昌公司拖欠承包金的事实。关于吉昌公司是否违约捕捞。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吉昌公司必须按肖景文统一安排,允许黄泥洞村民以任何方式赶小海,下小网;海螺等其它产品归本村村民所有。由此可知,一方面,合同并未约定禁止吉昌公司捕捞海螺等其他产品,所以肖景文与吉昌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吉昌公司当然享有肖景文从东达公司处获得的承包权范围,即有权捕捞;另一方面,在合同纠纷中,认定违约的依据是合同约定,吉昌公司即使存在捕捞,亦应由被侵权人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吉昌公司无违约情形并无不当。(三)关于肖景文与吉昌公司《承包合同书》的效力状态。肖景文主张吉昌公司延期缴纳海域承包费,双方之间的《海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东达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了东达公司已将案涉海域另行发包他人经营这一重要事实,造成判决无法执行。本院认为,首先,肖景文与吉昌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期限起始于2006年12月1日,吉昌公司在履约期限内不存在欠付承包金的行为,肖景文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次,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东达公司曾直接收取吉昌公司交付的承包金,也自认曾向吉昌公司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说明东达公司明知案涉海域的实际承包人为吉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东达公司依合同约定解除其与肖景文之间的合同,也不必然及于吉昌公司与肖景文之间的合同效力。最后,东达公司及肖景文除了提供将案涉海域重新发包的合同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海域已经另行发包。一、二审期间,法庭均要求东达公司通知新承包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而东达公司均以种种借口表示新承包人不能到庭,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案涉海域重新发包的事实。由于东达公司与肖景文之间合同解除之效力并不能及于吉昌公司,所以在吉昌公司仍享有承包权期间,即便东达公司擅自转包属实,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情形,享有追认权的吉昌公司,仍主张承包权的行为将会导致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无效,而一个无效的合同并不能阻却生效裁判的执行。综上三点,肖景文与吉昌公司间合同的效力状态为有效,一、二审判决吉昌公司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肖景文和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景文和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曙明审 判 员  张 纯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