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70号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照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冰雁,董事长。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喷射纱、缠绕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1717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发货单据》;4、《收款收据》;5、《账款明细》;6、《实现债权费用清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从2008年至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累积成的,欠货款金额总计是278689.03元,不是原告所称的417171.34元。原因是内江公司业务员熊伟拿走货款72864.35元,黄瑾调走9649.7公斤质量不合格的喷射纱计款65617.96元,所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8689.03元;二、原告称被告未履行2010年10月27签订的合同是不正确的,原告要求发货前付老款150000元,被告寄去了160300元承兑汇票后原告才发货。到货后经使用与8月份的一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产品做坏无法继续使用。2010年11月16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调走货物并解决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人来解决问题也未做任何书面答复,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原告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发来的货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解决问题,致被告损失近十万元。2011年7月,原告将不合格的产品调走后也未给被告实质性答复。被告不履行合同是原告对质量问题不解决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已经让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喷射纱质量做了鉴定,确定为不合格,被告的损失是由原告喷射纱质量不合格所致,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损失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书及调货协议》;2、《函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该函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喷射纱、直接纱,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喷射纱:规格型号EW410-2400,数量20吨,单价6800元;缠绕纱:规格型号EW150-2400,数量20吨,单价5300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242000元。二、质量标准:按JGB∕T18369-2008标准执行。三、交、提货地点:供方仓库。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组织运输到需方仓库,需方自行卸货,运输费用含在单价内。五、包装:纸箱或托盘包装,不回收,不计价。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先付老款15万,货到10日内再付15万老款,下次发货时付本次发货金额一半的货款。七、验收方法:按标准验收,若有异议需方在货到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八、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十、其他约定:1、发货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2、供方开17%的增值税发票;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章,传真件复印件有效;4、下次发货时间不能超过40天,超过40天发货,需方应付清本次货款;5、合同有效期: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自动失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供应喷射纱、无碱玻纤纱共计40.0996吨。2010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60300元。原告提出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以前所欠货款,被告在答辩中予以认可。被告答辩提出原告的业务员熊伟在被告处领取了72864.35元,且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从被告处调走价值65617.96元的无碱纱,扣除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8689.0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只欠货款278689.03元,并自愿放弃2012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689.03元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愿放弃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函件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函件已发给原告,调货协议也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调走货物系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68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8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10528元,由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被告河北华信忠良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