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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苟琼,王豫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顺林,男,汉族。申请复议人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均,经理。申请执行人苟琼,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豫县,男,汉族。申请复议人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1)达中执他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苟琼、王豫县与苟耘虽然就本案债务清偿达成了协议,苟耘又依据债务清偿协议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但在组织案件听证中,苟琼、王豫县认可张顺林己偿还50万元,否认苟耘代为偿还的事实。苟耘也否认替张顺林偿还了债务,称其起诉目的是为了要求行使担保权。而张顺林不能证明其己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剩余债务应当继续履行。因此,以(2011)达中执他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认为:相关事实确认苟耘已代张顺林向苟琼、王豫县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苟耘自行撤诉是因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没有解决。请求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执他字第17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苟琼、王豫县在复议期间都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苟琼、王豫县与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张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顺林支付王豫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顺林支付苟琼、王豫县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0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苟琼、王豫县于2009年2月19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申请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以(2009)达中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苟耘于2010年12月15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后又自行撤诉。其起诉时提交了2010年10月20日由苟琼、王豫县与苟耘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苟耘自觉按原约定承担张顺林向苟琼、王豫县借款的清偿保证责任,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苟琼、王豫县支付本金52万元。否则,苟琼、王豫县有权凭本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苟琼、王豫县于2011年6月10日从执行法院领取执行张顺林案款50万元。2011年9月7日,苟琼、王豫县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该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09)达中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顺林在四川省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投资股权6%(即人民币120万元)的股权及红利进行了查封。张顺林和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查封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院认为,苟琼、王豫县申请执行张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张顺林偿还苟琼、王豫县52万本金及相关利息。虽然苟耘曾经依据苟琼、王豫县与其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以行使担保追偿权为由,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但因其自行撤诉,相关争议事实未经法院审理认定。且在执行法院举行的案件听证中,苟琼、王豫县和苟耘均否认苟耘已代偿张顺林之债务。苟耘起诉并撤诉后,张顺林对执行50万元案款交付给苟琼、王豫县并无异议,印证了其当时亦认可苟耘没有代其偿还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之事实。在异议、复议期间,���顺林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己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因此,本案剩余执行标的应当继续执行。因为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既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出的异议及复议申请,法院不应审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达中执他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顺林、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