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静与被告黄贤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静;黄贤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黄静。 被告:黄贤港。 原告黄静与被告黄贤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佳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静、被告黄贤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贤港与原告黄静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市政府后门(22-23)两间门面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交付门面转让费4万元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该门面系被告从贺州市人民政府下属的贺州市直属机关服务中心租赁而来,合同约定不得私自将门面转租、抵押、转让,并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0月29日下文收回该门面。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黄静与被告黄贤港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黄贤港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4万元;3、被告黄贤港支付装修费用43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给付了4万元门面转让费给被告。 3、2011年4月1日贺州市直属机关服务中心与黄贤港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被告转租给原告的门面是不能够私自转租的,被告没有权利将门面转租给原告。 4、2012年10月29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利用市政府大院部分门面设立贺州市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示中心的通知》一份,证实被告转给原告的门面已经不能够再用于经营,根据证据3《铺面出租合同》第十条,市政府有权利将门面收回,所以原告已经无法再继续使用门面。 被告黄贤港辩称:原告是清楚被告与市直属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的,她看过该份合同内容,知道门面的出租时间、租金等才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因为如果是原告直接与市直属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的话,市直属机关服务中心要求加收租金,原告不愿意多交租金,如果是被告签的话就不用加收租金,所以原告就让被告与市直属机关服务中心继续签订《铺面出租合同》,然后原被告才签订租赁协议。虽然市政府下通知要收回门面,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将门面收回,这是市政府的要求,与被告无关。关于装修费用,原告是否装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让原告装修门面。 被告黄贤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日,贺州市直属机关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与被告黄贤港签订了《铺面出租合同》,约定将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生活区20-23栋22-23号建筑面积为87㎡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租用的门面只限于乙方自己经营使用,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将门面转租、抵押、转让,如违反,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并解除合同。2012年7月30日,原告黄静与被告黄贤港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黄贤港将已租赁的22-23号门面转租给原告黄静,原告给付4万元门面转让费给被告,双方还就租赁时间、租金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黄静将4万元门面转让费交给被告黄贤港。2012年10月29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利用市政府大院部分门面设立贺州市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示中心的通知》,要求收回出租门面。原、被告不再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黄贤港在与服务中心签订《铺面出租合同》后,又与原告黄静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门面转租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在于出租人是否同意将房屋转租。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服务中心同意将门面转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征得服务中心的同意擅自转租门面,向原告隐瞒了不得转租的事实,导致原告误认为门面可以转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且该门面已由市政府发文收回,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租赁协议因欠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黄静请求撤销与被告黄贤港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黄静要求被告黄贤港返还门面转让费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静请求被告黄贤港支付装修费用43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静与被告黄贤港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黄贤港返还原告黄静门面转让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贤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