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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金华与胡小今、蒋炳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华,胡小今,蒋炳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华。被执行人胡小今。被执行人蒋炳福。本院在执行胡金华与胡小今、蒋炳福侵权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宫福平审判员  陈豪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