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金华与胡小今、蒋炳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华,胡小今,蒋炳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华。被执行人胡小今。被执行人蒋炳福。本院在执行胡金华与胡小今、蒋炳福侵权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宫福平审判员 陈豪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