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黄忠宝诉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宝,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黄忠宝,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111956********,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光明行政村鸭儿港**号。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25241978********,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竹峰办事处竹峰村赛力东山坞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亚夏汽车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326378-5,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广播电视中心副楼平安保险。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曰公村姚冲组**号。原告黄忠宝与被告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宝的代理人卢海霞、被告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勇驾驶的皖PY1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勇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82.5元、误工费17561.5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5214元。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986.3元、车损费1100元及拖车费1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宣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一并解决。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作证明等。被告李勇提交了保险单、定损单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据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认证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有关其工资部分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水平,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外,庭审中出示的上述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以相应庭审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17时30分,李勇驾驶皖PY18**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中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市第一中学(新址)人行横道路段时,与自西向东黄忠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事故造成黄忠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忠宝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自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5日,黄忠宝在该院住院治疗了25天。该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随诊等。黄忠宝的医疗费为29144.3元,李勇垫付了18986.3元,平安财保宣城公司预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58元。另外,李勇支付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黄忠宝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广法鉴字(2012)第090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忠宝左肱骨干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黄忠宝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李勇驾驶机动车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宝无责任。另查明,李勇驾驶的自有皖PY18**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诉讼费用均作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除范围。黄忠宝现年56周岁,在芜湖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的机动车造成黄忠宝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李勇作为皖PY18**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因本案肇事车辆皖PY18**号机动车已向平安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并按照相应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院结合医院的诊疗记录、休息建议、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5天,其中住院为25天。同时按照本省收入水平核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及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范围等本案实际予以确定。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2782.5元(111.3元/天×25天)、误工费12799.5元(111.3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合计62352元。2、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处理事故相关事宜需有专人经办,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后果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致损程度、过错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后,将数额核定为6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8652元赔款,被告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忠宝支付。(五)被告李勇在平安财保宣城公司已作全额赔付的前提下,对原告不负直接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忠宝支付赔偿款68652元。二、驳回原告黄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原告黄忠宝负担73元,被告李勇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