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宋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兆强,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宋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取名贺某乙、贺某丙。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忘记了自己是孩子的父亲也忘记了自己是一个有妇之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贺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贺增军某,2002年9月11日生次子取名贺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交往了解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生活中也能够相互照顾,并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无很大的矛盾。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若原、被告能够相互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