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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田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杨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成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林,系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刘家山路36号—1。法定代表人:杨舒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勇,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邹良春,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系安徽省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不服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元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元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成杰和程东林,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岳勇,第三人邹良春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0日,人社局做出编号淮南认定89812012086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良春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和户籍证明。4、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3份送达回证,上述六组证据证明程序合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复核结论9、证明两份10、路线图11、问话笔录两份12、关于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延期的申请13、病情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原告恒宇物业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良春负伤为工伤。原告认为做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故依法申请撤销此具体行政行为。一、邹良春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能确定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3月29日17时39分左右。根据原告保存的护卫员值班记录,2012年3月29日发生事故时,邹良春并不在岗,当天邹良春没在上班,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而是邹良春休息时到工作场所玩耍,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工伤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以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二、无证驾驶不认定为工伤,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明确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列》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负伤、致残、死亡不认定工伤,所以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负伤、致残、死亡的,是不认定为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中没有涉及到无证驾驶这一内容,该法对原来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列》中有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包括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为避免立法的上的重复,《治安处罚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规范调整的交通违法行为未予重新规定。邹良春无照驾驶且驾驶无照车辆,都属于交通违管理法规的行为,没有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环境中,应为自残行为,因此因无照驾驶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邹良春人身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护卫员值班记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9日17时39分左右,工伤事故不是在工作时以及下班途中。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良春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结合《工伤保险条列》相关规定应该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证据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证明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辩称:2012年6月13日邹良春父亲邹成学持申请材料到答辩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9日,答辩人受理此案。7月10日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材料后,于7月23日向答辩人提交“关于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延迟的申请”,提出对交通事故鉴定书有关责任问题有异议,未提交其他材料,此后再无下文。答辩人根据调查材料及邹成学提供的证明材料做出898120120862号《工伤认定决议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8981201208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邹良春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路线图,要求法院确认。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关于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延期的申请,还能证明我们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第三人邹良春无异议。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邹良春自2011年12月26日入职恒宇公司,在恒宇公司淮南山南印象售楼部从事保安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下午5点半。2012年3月29日17时37分许,邹良春下班途中无证骑无号牌摩托车载同事王小明行驶至淝水大道西湖春天西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胡德金驾驶的由北向南临时停靠在路边的拼装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造成邹良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3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良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德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德金不服向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5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2012年4月28日,恒宇公司淮南山南印象项目部为邹良春的本次事故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邹良春系2011年12月26日进入项目部工作,且2012年3月29日邹良春正常到岗上下班。2012年6月13日,邹良春父亲邹成学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9日人社局受理申请。2012年7月10日,淮南市人社局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邮寄给恒宇公司。恒宇公司收到材料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延迟的申请》,请求人社局延长工伤鉴定举证期限,后恒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2012年8月20日,人社局依据相关材料,做出了淮南认定89812012086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良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恒宇公司不服此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16日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皖人社复议(2012)47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人社局做出的编号为淮南认定8981201208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恒宇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做出的认定的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确认工伤是其法定职责。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依职权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并履行了相关材料送达后做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恒宇公司提出邹良春不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因恒宇公司山南印象项目部已出具其上班证明,故恒宇公司认为邹良春不在上下班出的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恒宇公司提出的无证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证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该文件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列》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办法》已被新的法律法规取代,该行为应适用新的法律法规。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一款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它并不是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因此恒宇公司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淮南认定89812012086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州人民审判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