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南诉被告韦红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南,韦红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7号原告罗光南,男,1978年9月14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号,身份证号:×××2477。委托代理人刘自解,男,1950年5月1日生,仫佬族,住罗城××自治县××把镇石门村良××号。被告韦红芳,女,1983年8月6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把××号,身份证号:×××2449。法定代理人罗金银,女,1954年9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把××号,身份证号:×××2429。(系被告母亲)法定代理人韦光清,男,1953年11月6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把××号,身份证号:×××2497。(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韦香勤,男,1951年12月4日生,壮族,住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原告罗光南诉被告韦红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才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英香、人民陪审员银星贵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睿担任记录。原告罗光南及委托代理人刘自解、被告韦红芳的法定代理人罗金银、韦光清及委托代理人韦香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不肯来原告家定居,偶尔来原告家都是其去请了又请,才来住一两天又回娘家,这样的事实,造成原告与被告各居一方,无法培养夫妻之间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年初原告曾向罗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然在其娘家居住。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韦红芳辩称,2008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恩爱爱,来来往往,经常到原告家干农活和家务,夫妻感情较深,双方有着共同的心愿,到外地挣钱回家盖房子。二人曾到广东打工一段时间,由于工种不同,被告无法适应,原告即叫其回家干活,因原告未回,所以被告不便在原告家居住,使被告在思想上产了包袱、情绪,脑子越想越复杂,加上2012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使被告精神上受到更大刺激,造成被告精神分裂,期间曾到宜州、柳州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数月之久,医药费花去万余元,至今还在服药。被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母亲亲自去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去照顾被告,但原告一概不问、不理。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且被告现病情未好,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宜州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广西脑科医药医疗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疗情况。2、广西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六份及宜州市精神病院出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病住院共花医药费11998.91元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774.3元。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柳州与宜州住院治疗费11998.91元共报销了9568.17元,自费2430.74元。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被告即到原告处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良好。二人曾一起到广东打工,后因工种不适,被告即返回原告家中务农。2008年冬,原告对其原有旧房进行新建,被告亦为其出工出力。2011年,原告与其姐夫陈文勇曾两次到被告处,接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后因个人原因,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未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因精神异常,被告家属带被告分别到宜州市精神病医院、广西区脑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住院共花医药费11998.9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了9568.17元,自费2430.74元。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774.3元。现被告仍在服药。被告父母为被告治病共垫付医药费和治疗费5205.04元。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韦红芳在诉讼期间处于发病期,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虽有四年之久,但婚后夫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联系,因生活和工作原因分居,造成夫妻感情上的疏远和淡漠,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关系也因被告的精神异常而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得中,双方及其家属对离婚各项事实达成协议,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患者有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扶助。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予以准许,归被告韦红芳所有。被告父母为被告韦红芳治病共垫付医药费和治疗费5205.04元,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光南与被告韦红芳离婚;二、原告罗光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韦红芳生活扶助费人民币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韦红芳所有。四、韦光清、罗金银垫付被告韦红芳的医药费和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205.04元由原告罗光南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光南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才杰代理审判员 韦英香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