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晋霸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兵、郑拥军、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晋霸紧固件有限公司,刘兰兵,郑拥军,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馆陶县晋霸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科工业园区106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385025-6。法定代表人:林松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兵,男,1988年2月25日生,住曲周县。系冀DH14**号货车司机被告:郑拥军,男,1971年10月8日生,住曲周县曲周镇北街村***号,系冀DH14**号货车实际车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邯临路东段水利局楼下。组织机构代码56322288-9。系冀DH14**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胡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九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2312-9。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馆陶县晋霸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兵、郑拥军、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刘兰兵、郑拥军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晋霸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兰兵驾驶冀DH14**号货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广府专线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林松霸驾驶原告的冀D2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林松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兰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7038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44338元。被告刘兰兵辩称,冀DH14**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郑拥军,我是郑拥军的司机,我是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拥军辩称,冀DH14**号货车的所有人是我,刘兰兵是我的司机。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我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贵峰是朋友关系,该公司未收我车辆任何费用,所以本次事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H14**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郑拥军,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因郑拥军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贵峰是朋友关系,我公司未收郑拥军车辆任何费用,所以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兰兵是被告郑拥军的司机,2012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兰兵驾驶被告郑拥军所有、挂靠在被告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冀DH14**号中型仓删式货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广府专线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林松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2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林松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2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兰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松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H14**号中型仓删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曲周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兰兵的驾驶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3000元,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2069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0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价鉴字第201202069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在卷证明。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偏高;拖车费和施救费偏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的伤者林松霸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兰兵驾驶机动车与林松霸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林松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兰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兰兵是被告郑拥军的司机,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拥军应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郑拥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37038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33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晋霸紧固件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38元。二、驳回原告馆陶县晋霸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