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杨苗、杨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杨苗,杨三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朱兵,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尹淑娟,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苗,女,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三保,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朱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杨苗、杨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委托代理人余七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尹淑娟、被告杨苗、杨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兵诉称:2012年6月25日16时许,杨苗驾驶皖E223**号车行驶至湖东路长江大桥引桥路段时,其车辆左侧与朱兵驾驶的皖EG53**号车前部相碰,致朱兵受伤,两车损坏。当日进入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用去大量医疗费。2012年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兵后续医疗费需108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杨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E223**号车的车主为杨三保,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杨苗、杨三保支付朱兵各项损失10911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辨称,对医疗费其中超医保费用不承担,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杨苗、杨三保辨称: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朱兵的部分诉请过高。朱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伤情。4、鉴定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朱兵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收据2张,证明发生的其他费用。6、发票2张,证明发生的维修费用。7、工资表3张,证明发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对朱兵提供的证据材料1、2、6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过长。对5中的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其余不予承担。对7认为不应产生误工费。杨苗、杨三保对朱兵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过长,对5中的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其余的自己自愿承担,对6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7认为不应产生误工费。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信息表1份,证明朱兵未发生误工损失。朱兵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帮父母做生意,收入应很可观。杨苗、杨三保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杨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杨三保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证明已支付朱兵现金15000元。朱兵及保险公司、杨苗对杨三保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16时许,杨苗驾驶皖E223**号车沿湖东路行驶至湖东路长江大桥引桥路段时车辆左侧与朱兵驾驶的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G53**号车相碰,致朱兵受伤,两车受损。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第3405040201200095102862号事故认定书,杨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兵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兵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6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0757、8元,医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鼻部挫裂伤、鼻骨鼻中隔骨折。2、上唇及舌部挫裂伤、上颌骨骨折。3、右下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5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做出江法鉴字(2012)第0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兵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2、朱兵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另皖E223**号车已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杨三保支付朱兵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杨苗的行为使朱兵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对朱兵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E22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朱兵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60757.8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为30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财物损失费、鉴定费和交通费按票据为1800元、1200元、500元,5、误工费按朱兵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为24545.45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为108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朱兵的伤情以3000元为宜,本案在庭审中,杨三保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朱兵的138元床垫费,故床垫费138元由杨三宝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付朱兵各项损失人民币107353.25元。二、杨三保赔偿朱兵138元。三、朱兵返还杨三保15000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41元,由杨三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