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尚庆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尚庆军,卢芹,王德玲,尚一丹,尚明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尚庆超。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芹。第三人王德玲。委托代理人尚庆军。第三人尚庆军。第三人尚一丹。法定代理人卢芹。第三人尚明泽。法定代理人卢芹。原告尚庆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卢芹、王德玲、尚庆军、尚一丹、尚明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斌、第三人卢芹同时作为第三人尚一丹、尚明泽法定代理人、尚庆军同时作为第三人王德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庆超诉称,2012年10月10日,冯波驾驶尚庆超所有的苏G×××××/苏G×××××挂号半挂车,在青银高速与陈延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冯波、乘员尚飞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榆林公安机关认定,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延尚负事故次要责任,尚飞龙无责任。原告为苏G×××××/苏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人卢芹、王德玲、尚庆军、尚一丹、尚明泽为尚飞龙亲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9779.5元,其中50000元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金直接给付五位第三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于2010年7月1日购买,到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27个月,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折旧后,该车辆实际价值为168720元。而原告主张按216900元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应当将该车剩余部分交给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均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五位第三人述称,五位第三人系死者尚飞龙亲属,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冯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尚庆超应对五位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应当直接赔偿给五位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尚庆超为其挂靠在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的苏G×××××/苏G×××××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苏G×××××号牵引车车损险保单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40000元,保险金额为2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苏G×××××挂号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上述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冯波驾驶苏G×××××/苏G×××××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64KM+900M处,车辆撞于前方行驶由陈延尚驾驶的陕A×××××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苏G×××××/苏G×××××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冯波死亡、乘员尚飞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损及陕A×××××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货损。经榆林公安机关认定,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延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尚飞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机关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苏G×××××/苏G×××××挂号半挂车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苏G×××××牵引车事故损失金额为216900元(已扣除残值23000元),苏G×××××挂车事故损失金额为6495元。尚庆超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另外还支付了施救费15920元、勘验费500元、停车费6000元等费用。另查明,第三人尚庆军、王德玲系死者尚飞龙父母,第三人卢芹系尚飞龙妻子,尚一丹、尚明泽系尚飞龙子女。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尚飞龙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尚庆超为苏G×××××/苏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尚庆超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尚庆超主张苏G×××××/苏G×××××挂号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6900元+6495元,另外还主张了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5920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6000元、拖车费18000元。其中车辆损失系经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所得出的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5920元开具了正规发票,且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而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了收款收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主张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车损险部分应当为(216900+6495+7000+15920-2000)×70%=171020.5元。关于原告主张车上乘员尚飞龙死亡后,车上人员险50000元直接支付给尚飞龙亲属即五位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尚飞龙作为苏G×××××/苏G×××××挂号半挂车的乘员,因本次事故而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首先由陕A×××××号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冯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初步测算,原告应承担尚飞龙亲属的赔偿金远远超过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尚庆超保险赔偿金1710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第三人卢芹、王德玲、尚庆军、尚一丹、尚明泽保险赔偿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