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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诉胡彬、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住所地阜阳市香格里拉*期**号楼。负责人:田卫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颍州联社清收办主任。被告:胡彬,男,1978年8月21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曹云,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以下简称古楼信用社)诉被告胡彬、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胡彬、曹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楼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7日胡彬向我社贷款10万元,期限二年,贷款月利率8.18625‰,并约定按季结息,贷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用胡彬、曹云共有,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新时代广场005幢0301号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我社催收,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偿还贷款本金10元及利息。胡彬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曹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古楼信用社与胡彬、曹云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胡彬因购卖钢材向古楼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为8.18625‰,本合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用胡彬、曹云共有的坐落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新时代广场055幢0301号商业营用房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古楼信用社于2010年7月8日发放贷款10万。胡彬于2011年2月6日经息6085.11元,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古楼信用社与胡彬、曹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胡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曹云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自愿为胡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义务。对古楼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彬、曹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彬、曹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608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闫 静审判员  秦永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