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欣孚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孚,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刘欣孚,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毓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欣孚与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孚的委托代理人纪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协议还约定每月20日被告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照本协议规定归还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2011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原告8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并载明2011年8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欣孚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22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欣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6660元,由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孙 培 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传云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