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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某,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生一子徐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使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抚养权、抚养费、财产不能达成一致久拖未决。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所生一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争吵,夫妻之间争吵不可避免,且争吵也是事出有因,被告脾气不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愿改掉坏脾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一子徐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表示愿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改正其不足之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理解、照顾,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