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达松与洪某、卢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松,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885号原告:何达松。被告:洪祁峰。被告:卢俊杰。被告:朱强国。原告何达松为与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达松诉称:2011年12月23日,林才朋因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提供保证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借给林才朋5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借款,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相互推诿,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2012年12月,林才朋仅归还本金44000元及支付了2012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6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7万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45.6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林才朋归还了借款本金49500元。原告减少原有的诉讼标的为:借款本金406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何达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林才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何达松与借款人林才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同时为林才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负连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达松借款本金4065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洪祁峰、卢俊杰、朱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