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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通与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48号原告:刘通。被告: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良妃。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原告刘通与被告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49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被告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初定工资2500元/月。原告入职后多次牺牲周末休息时间加班,成绩突出。但被告总经理始终以原告入职不满3个月为由推托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坚持工作超过3个月。当日被告总经理吴安星捏造2012年3月31日原告旷工的事实辞退原告,违法中断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周末加班工资至今未全额支付。而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终止证明,给原告正常就业和生活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的工作牌也显示是被告公司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2011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690元及赔偿金690元;2.2012年4月份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512元;3.2012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元及赔偿金345元;4.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910元及赔偿金3910元;5.2012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750元;6.2012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3220元及赔偿金322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8.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误工赔偿243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终止证明,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月份非因劳动者原因放假期间的工资2300元。被告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没有单独的公司办公室,对外招聘以集团公司名义办理,工资以被告的名义发放。原告曾以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申请过劳动仲裁,后同样以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法院审理,原告已经领取执行款4367.40元,该案件已经结案。现被告又以同样的请求事项以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仲裁请求。原告当时的身份为负责集团公司人力资源的办公室副主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范围,原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书写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承诺书,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2012年4月1日原告离职,此后的社会保险公司无需负担。2011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012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结清,有工资发放表为证,原告也签字认可了。公司实行每天6.5小时,每周6天工作制度,双休日加班工资均已支付,原告所有加班都是为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加班,若是加班成立也应由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己要求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是身份关系,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两家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作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2.工资发放表和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被告发放和缴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由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再分到子公司工作,工资由子公司发放;3.来客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去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应聘的;4.加班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加班单是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5.调休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旷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调休单是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甬鄞劳仲案字第51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当时没有分辨清楚用工主体,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末为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工作,要求支付劳务费是合理的;2.(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是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认识错误;3.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甬鄞劳仲案字第1491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仲裁和起诉后拿到了执行款项,现又以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仲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是其对于用人单位主体认识错误的纠正;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终止缴费表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终止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被告建立的,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落款时间,无经办人签字;5.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2012年4月2日事后承诺的,没有单位加盖公章,且该承诺与法律法规相违背;6.原告辞职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并不是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可辞职申请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申请表中的离职时间与实际离职时间不一致,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辞职申请表应当由公司总裁签字才生效。原告认为该申请表没有生效,该表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7.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用以证明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原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12月份的工资少算了一天,1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支付;8.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都已经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而且该公司迟延履行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主张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其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工资单与(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中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为同一证据,原告在该案件中认可该工资单系其在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录,现又以该工资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而且原告提供的来客登记表载明为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3,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4、证据5,与原告在(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中提供的加班单及调休单为同一证据,在该案件中原告证据4、证据5已经作为原告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存在加班的证据予以确认。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4中的社会保险终止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中本院判决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相印证,且该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离职理由与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书能够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原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主张系被迫签字,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原告在“离职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本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执行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通于2011年12月26日进入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由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无法胜任工作,不适合”。原告同时还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一切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与公司无涉。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6日入职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理由,要求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法定节假日三天休息的工资690元;2.201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7953.5元;3.2012年3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4505.5元;4.晚婚假15天的工资7241元;5.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024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7.误工费2898元;8.违法解除合同后未在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的赔偿金4500元;9.春节回家报销的车费130元;10.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终止单。同年6月15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裁字(2012)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天休息的工资143.3元,2012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3218.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39.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入职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并判决:1.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通2012年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天休息的工资不足部分143.3元;2.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通2012年3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2614.9元;3.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通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2元;4.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刘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中)止缴费通知表。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2012年11月1日,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支付了(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执行款4367.4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工资690元及赔偿金690元;2.2012年4月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512元;3.2012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345元及赔偿金345元;4.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910元及法定赔偿金;5.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750元;6.2012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3220元及赔偿金322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8.未出具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误工赔偿2438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的前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加班单、工资交易记录、调休单等证据已经作为原告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本院审理(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原告在(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自认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根据(2012)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判决的内容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认识错误,其与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