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邓某,居民。被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双元,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海涛,罗城县司法局干部。原告邓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珂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双元、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佛山相识,后被告未婚先孕,生下女儿三个月后,原告被迫与被告到被告处补办结婚证和准生证。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大小吵闹不断,被告曾两次用菜刀威胁原告,并对原告父母极为不敬。从2010年11月至今,被告虽还住在原告家,但双方实际上分居已两年多,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家人要求等女儿上初中后才考虑,现女儿已十四岁,女儿对原告常常骂不绝口,虽女儿面临中考,双方离婚会对她有点影响,但天天处在争吵环境中对其影响更大。现原告与被告及女儿的关系已到了水火难容、不可挽回的地步,无维持下去的必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和户口本,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生育了一女儿;2、(2012)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证实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韦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已有15年,1998年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家中抚养女儿,料理家务,与公婆相处融洽,全力支持原告在外工作。婚后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被告与原告间感情未彻底破裂;2、女儿尚未成年,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3、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判决女儿抚养费各承担一半,并对因继承而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63-3号房产进行分割,判决被告依法享有该房产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被告与原告间的现状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帮助化解原、被告间的矛盾,维护一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双方间没什么吵闹,只是原告母亲有时与被告吵闹;2、证人谭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居住在一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并辩称双方住在一起是事实,但不是住在同一间房。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证实原告与被告居住在一起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辩称双方不是住在同一间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对被告方两证人的此部份证词,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佛山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后被告有了身孕,199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女儿邓某某出生。婚后至今原、被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63-3号原告父母的房屋,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无业,原、被告一家三口由被告从事缝补和裁剪工作获取部份生活来源。生活中,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导致双方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称向周洪明借款6000元、向莫瑞仕借款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在一起生活近十五年,双方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应互相体谅、包容,双方的女儿处于成长期,原告作为丈夫、父亲,应该多体谅被告,更要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担起作为父亲、丈夫应承担的责任,与被告及女儿和睦相处,为女儿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新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