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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栾兆财与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科迪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王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兆财,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科迪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王延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栾兆财,男,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董事长。被告:河南科迪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福聚、王青春,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中,男,1981年出生。原告栾兆财与被告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集团公司)、河南科迪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速冻公司)、王延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告科迪集团公司、科迪速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福聚,被告王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兆财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科迪速冻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返利政策和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其业务人员被告王延中向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汇款50万元,该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发货,现剩余80066.00元的货物没有到位,经催要被告拒付,故要求被告科迪速冻公司给付欠款80066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延中未按约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迪集团公司属起诉时误列,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科迪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此笔业务与其无关。被告科迪速冻公司辩称,1、科迪速冻公司与莱芜市高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家食品公司)在2007、2008年均签有《经销商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仲裁条款,虽然与原告之间未签《经销商合同》,但原告是依据该合同代高家食品公司付款,也是经该公司将科迪速冻公司的产品转给原告,故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受《经销商合同》的约束,应由商丘市仲裁委进行仲裁。2、科迪速冻公司不欠原告款。双方未签定过合同,科迪速冻公司经与高家食品公司结算,已钱货两清,说明原告以高家食品公司名义购买的产品也已钱货两清。被告王延中辩称,本人在2007年开始负责科迪速冻公司在莱芜的业务,从2008年1月份以后就不干了,其他事情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王延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双方达成购销合同。2、被告科迪速冻公司2007年9月份预付款政策,证明原告支付预付货款后应享受被告科迪速冻公司25%的优惠政策且是同车配赠。3、王延中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科迪速冻公司尚欠原告价值80066元货物(含运费1066元)。4、科迪速冻公司送货车(豫N51129号)驾驶员出具收条,证明原告先行替科迪速冻公司垫付运费1066元。5、科迪速冻公司销售发票9份,证明原告支付50万元后,科迪速冻公司向其发货的情况。6、莱芜高家食品有限公司配送单,证明科迪速冻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后,于2008年1月24日让高家食品公司给原告配送了价值3996元的货物。7、录音资料(附整理录音笔录),证明王延中到原告处结算,尚欠栾兆财款项的事实及其他情况。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科迪速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款是依据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与高家食品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汇的款,科迪速冻公司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况且对原告也不适用,该预付款政策列明限定条件为已经签订2007年“河南科迪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联销商合同”的客户。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一是王延中尚不能准确确认,二是结算应由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况且原告是以高家食品公司要的货,结算应由科迪速冻公司与高家食品公司结算。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证明购货方是高家食品有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和高家食品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延中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向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汇款是事实,结算时间久了,具体事情记不清了,对其证据7认为不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不予认可。被告科迪速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销商合同》;2、2012年11月20日证明;3、2007年9月入账单;4、协议书;5、2012年11月21日证明。用以证明第1、科迪速冻公司与高家食品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此案应由商丘市仲裁委裁决。第2、原告以高家食品公司名义购买的产品,科迪速冻公司只能与高家食品公司结算,被告不欠原告款。第3、科迪速冻公司都是将货发给高家食品公司,并未与原告单独来往。原告对被告科迪速冻公司证据,认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况且其证据3也证实其收到原告打款50万元的事实,故可以证明原告和科迪速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仲裁条款问题。被告王延中对被告科迪速冻公司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汇款50万元是事实。被告王延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1、5、6,被告科迪速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王延中、栾兆财陈述,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其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预付款政策适用于原告。对其证据3,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有异议,被告王延中未明确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书写人签名及时间,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其证据4,因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对其证据7即录音,被告王延中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不清晰、难以辨别真伪,不予采信。对被告科迪速冻公司的证据,本院经与被告科迪速冻公司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其证据3和原告证据1相对应,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反应的是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与高家食品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延中作为科迪速冻公司当时的业务员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称,经他与原告栾兆财洽谈合作事宜,确定打款进货的问题后,随栾兆财去银行汇款50万元,然后科迪速冻公司就开始向栾兆财供货了。本院认为该陈述客观,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科迪速冻公司经时任其业务员的被告王延中与原告洽谈,达成买卖合作意向,2007年9月25日,原告向该被告汇款50万元,并分多次收到被告50多万元货物。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按返利政策应享受25%优惠政策,被告科迪速冻公司尚欠其80066元的货物,要求被告科迪速冻公司给付80066元货款及违约金,王延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科迪速冻公司认可原告向其汇款50万元的事实,该款是由原告直接汇给科迪速冻公司的,且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科迪速冻公司50余万元货物。结合被告王延中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其作为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洽谈业务、汇款、供货等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提出的系原告依据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与高家食品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汇的款,以高家食品公司要的货,购货方是高家食品公司而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发货通知单(或销售发票)购货单位项虽标注为高家食品公司,但实际提货人为原告,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所称应由商丘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因其所依据的《经销商合同》是科迪速冻公司和高家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只约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和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之间的交易无约束力,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款事实问题。原告向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汇款50万元,并已收到50余万元货物,其主张按科迪速冻公司2007年9月份预付款政策应享受25%优惠,被告尚欠其80066元的货物,本院认为该预付款政策显示其限定的时间为2007年9月10号—2007年9月22号,需在此期间预付货款;限定的条件是已经签订2007年“河南科迪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联销商合同”的客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科迪速冻公司之间签有《联销商合同》,况且其汇款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故不能认定该预付款政策适用于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本院认为,该单据并无任何人签名,故不能作为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欠其货款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迪速冻公司支付80066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延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兆财对被告河南科迪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 王 勇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