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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周俭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周俭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5号原告:王美英(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70********),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周俭彬(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73********),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王美英为与被告周俭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建平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俭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俭彬到李金根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定于同年5月9日归还,并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0年8月12日,李金根向法院起诉原告,同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周俭彬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996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996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合计111433元,法院执行局2012年11月1日对上述款项出具了证明。现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理应向被告追偿。现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担担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996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王美英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李金根支付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1433元的事实。被告周俭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李金根支付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1433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俭彬向李金根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定于同年5月9日归还。该笔借款由原告王美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俭彬未按时归还。2010年8月12日,李金根以周俭彬、王美英为被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对被告周俭彬的起诉。同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由王美英偿还李金根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3元。至2012年11月1日,王美英已代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利息996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合计111433元。现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美英在被告周俭彬不履行向债权人李金根归还借款义务时,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96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俭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俭彬偿还原告王美英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96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合计11143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周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