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国青、李国青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青,李国青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国青。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建宁。委托代理人:徐剑锐。原告李国青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青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16时许,饶天云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廿里-大坝线行驶至前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饶天云受伤及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饶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其允许的驾驶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1413元支付给饶天云,在向被告申请赔偿中不能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6691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5月24日饶天云驾驶原告车辆浙h×××××在廿里-大坝线发生交通事故,由饶天云承担全责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在被告投保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证有效性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的损失金额。5、修理费发票8份,证明车辆修理实际发生的费用。6、饶天云病历1份、发票2份、建休单1份,证明驾驶员损失的费用。7、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8、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鉴定所需的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定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定损金额是48000元,施救费、误工费910元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00元,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系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6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16时00分,饶天云(男。身份证号码××8706284614)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小型客车,沿廿里-大坝线行驶至前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饶天云受伤及浙h×××××号小型客车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饶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金额等事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就其车辆的保险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其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本案事故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因其车辆驾驶人责任所致本人及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扣除评估费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青保险金64916.8元(其中车辆损失62403.8元,施救费1200元,医药费403元,误工费91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