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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白希良与张成勇、何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希良;张成勇;何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白希良。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张成勇。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何燕芬。原告白希良为与被告张成勇、何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勇、何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希良起诉称:被告张成勇与被告何燕芬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自2007年开始,被告张成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白希良借款。2012年4月1日,原告白希良与被告张成勇经结帐,被告张成勇累计应归还原告白希良借款本金350000元。因被告张成勇当天无法归还原告白希良借款,故由被告张成勇向原告白希良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成勇确认向原告白希良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后,经原告白希良多次催讨,被告张成勇至今分文未还。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成勇与被告何燕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白希良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支付借款利息2625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承担。原告白希良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成勇与被告何燕芬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成勇与被告何燕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成勇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白希良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成勇书面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白希良的利息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白希良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成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燕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白希良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成勇、何燕芬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白希良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白希良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成勇向原告白希良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成勇与被告何燕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偿还。现原告白希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勇的书面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勇、何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归还原告白希良借款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支付原告白希良借款利息2625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成勇、何燕芬共同支付原告白希良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成勇、何燕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由被告张成勇、何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