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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威海工业园区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东宋家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刮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3.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