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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现年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女,现年61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汤少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7时许,在汤阴县瓦岗乡夏庄村,被告人韩某某、被害人崔某某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韩某某用“石渣子”扔到崔某某左侧眼部,致使崔某某左侧眼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要求在严惩被告人韩某某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8699.5元。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在原审提交。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有先天性眼疾,故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证人崔红云、崔志芬的证言已在原审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7时许,在汤阴县瓦岗乡夏庄村,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韩某某用“石渣子”扔到崔某某左侧眼部,致使崔某某左侧眼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崔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739.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照片。5.被害人崔某某的医疗费单据。6.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2年1月15日因倒垃圾问题,韩某某用“石渣子”将其眼部砸伤。7.证人韩某甲、崔某甲、崔某乙、郑某某、崔某丙、范某某、崔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月15日韩某某与崔某某两家发生打架。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1月15日,其与崔某某两家因倒垃圾问题发生打架,其用“石渣子”将崔某某砸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崔某某有先天性眼疾,并要求进行鉴定的理由,经查,韩某某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崔某某有眼疾,并且崔某某也不同意鉴定,故对其辩称及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84.5元(其中医疗费2739.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岚锋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