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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吕金柱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殿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殿华,吕金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新中道37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魏福利,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殿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王殿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王殿华作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小区三期项目部11#地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承建“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名称为鹭港三期1101、1102住宅及地下超市、车库、商业等工程。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收取上诉人王殿华结算总金额6%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吕金柱是经营唐山市丰润区鑫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王殿华的工作人员王辉(乙方承租方)以“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陈家屯平改楼11区项目部”名义与唐山市丰润区鑫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管等建筑器材,租期超过一个月,每月结清租金及费用一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吕金柱陆续提供建筑器材,上诉人王殿华使用后陆续退回大部分建筑器材,但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金。2011年3月27日,上诉人王殿华的工作人员王辉为被上诉人吕金柱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3月27日唐山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项目部欠鑫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丢失赔偿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5000元,注:所有器材以后不再计租赁费。”欠条中盖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小区三期工程11#地项目部”印章。2011年9月2日,上诉人王殿华给付被上诉人吕金柱租赁费5万元,尚欠3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殿华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小区三期工程11#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对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欠租赁费单据中,盖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小区三期工程11#地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出租的建筑器材系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授权的人承租使用,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王殿华个人,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租赁费的数额,有被告王殿华的工作人员王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金柱租赁费3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王殿华负担。判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殿华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吕金柱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印章名称是“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陈家屯平改楼11项目部”,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小区三期工程11#地项目部”,这两攻印章与上诉人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更不是上诉人公司刻制或让他人刻制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面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样,不能用这两个不一样的印章印证同一租赁行为。2、38.5万元的欠款数额不能以单一的欠条为准,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欠条行成的依据、欠款数额的组成等证据。3、该合同仅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4、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吕金柱只是主张利息,并没有明确利息的起止时间和标准,更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其利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殿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金柱在2011年3月27日形成的欠条,其内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欠条确认了拖欠的租赁费的数额,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取消了利息的内容,应以最后双方形成的欠条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吕金柱答辩称:1、二被答辩人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王殿华的行为也是代表被答辩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因此,以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小区三期工程11#项目部签订合同及为答辩人出具欠条,均应是有效的。2、合同有项目部的章,经考察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鹭港小区三期工程11#地项目部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家屯平改楼11项目部是同一工地,这一点从其欠条的内容也能体现出来,且项目部对外也是挂被答辩人公司的牌匾,答辩人将租赁器材确实运到该项目部,且用于该项目部的施工。3、欠条内容全面、具体,是双方核算后出具的,是真实的,而且被答辩人王殿华在一审诉讼中也认可。4、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应每月结清租费,被答辩人未按时给付租赁费,应当给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金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二上诉人均无异议,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工地一个名称是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陈家屯平改楼11区项目部,一个是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鹭小区三期工程11#地项目部,上诉人王殿华与被上诉人吕金柱均认可是同一土地的工程,上诉人王殿华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均用在了该工程上。经双方核对账目,被上诉人王殿华的工作人员王辉为上诉人吕金柱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王殿华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殿华,故对因该工程上诉人王殿华对外拖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王殿华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