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姜彬与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彬,方娟娟,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姜彬,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方娟娟,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有再,男,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瑞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委托代理人穆瑞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姜彬与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彬、方娟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有再,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彬、方娟娟诉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志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2011年10月,原告公司第一屠宰厂内的零碎建筑活承包给刘凤清。同年12月,刘凤清指示其工人乔俊平找到被告李广作为临时警卫负责看摊,后李广让他的儿子李志山替班,每月工资1200元,该工资均由刘凤清支付。2012年4月,被告之子李志山因旧病死亡在原告公司院内。经协商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赔偿金,但此赔偿金系从刘凤清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综上,被告之子李志山是刘凤清雇佣的临时警卫,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之子李志山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广辩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就李志山死亡一事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书载明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为用人单位,李志山生前已与本案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遵化市第一食品公司将其第一屠宰厂的部分建筑活承包给刘凤清。2011年12月12日,被告之子李志山经人介绍到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第一屠宰场从事警卫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4月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李志山因突发疾病死亡。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遵化市食品公司乙方李志山家属李志山系甲方聘用临时警卫人员,2012年4月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因旧病复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陆万伍仟元,乙方今后不再有任何条件和异议;(2)甲方不再负责殡仪馆各项事务及费用;(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证人两份。”该协议书尾部甲方代表人高辉签字并加盖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公章,乙方李广、李志江等人签字,中证人张洪利、祁建方签字。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广作为申请人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子李志山生前与被申请人遵化市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申请人之子李志山生前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遵化市食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经查,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经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要为猪、牛、羊、禽、蛋、生猪屠宰,主管部门为遵化市商业总公司。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与被告李广之子李志山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将其建筑零碎工程承包给刘凤清,被告之子李志山系刘凤清雇佣,其死亡与原告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凤清的书面证言,并称证人人在仲裁委员会曾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通过他人介绍,我在遵化市食品公司第一屠宰场承包一些小工程,如砌围墙、磊厕所、花池子等,后我又找了10多个工人帮我干,其中有一个叫乔俊平。因为我把干活的工具,建筑设施及建筑材料都放在屠宰场,怕丢东西,所以我让乔俊平找一个临时警卫看看摊。同年12月,乔俊平找到李广,可干时间不长,李广又让他儿子替班,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是我发给乔俊平,然后由乔俊平转给李志山。2012年4月,李志山心脏病复发死亡。事情发生后,我及时找到食品公司领导说,我这点活挣不了多少钱,没钱赔偿死者家属,你们是不是替我出面协调解决此事,食品公司经理高辉提出帮你协调解决这事可以,但赔偿死者家属的钱得从你工程款中扣除,我表示同意。事后高辉给我打电话说给他们陆万元,我同意了”。2、证人乔俊平的书面证言,并称证人在仲裁委员会曾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遵化市团飘庄乡左阳庄村村民李广早就认识。2011年11月份,东新庄镇西庄村的刘凤清找到我,让我跟他干点建筑活儿,地点在遵化市食品公司第一定点屠宰场,我表示同意。一天,刘凤清让我找一个临时警卫,通过他人介绍,我找到了李广,李广同意干,因为他放羊,不按时上班,李广就让他儿子李志山替班,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都是刘凤清交给我,然后我再交给李志山。”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之子李志山生前是刘凤清雇佣的门卫,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两位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被告李广主张其子李志山生前系为原告工作,生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遵化市食品公司乙方李志山家属李志山系甲方聘用临时警卫人员……”用以证明就其死亡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李志山死亡之事达成协议,李志山生前系原告聘用的临时警卫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但辩称当时把工程承包刘凤清,刘凤清在干活过程中雇佣了李志山,发生事故时刘凤清在外地,刘凤清委托原告为其解决,才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2、遵化市团瓢庄乡左阳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李广遵化市团瓢庄乡左阳庄村人,李广妻子王伶坊于2012年9月14日因病去世,李广与妻子共有四个子女,李志山是李广的二儿子,于2012年4月3日在遵化食品公司上班时因病去世,李志山生前单身。”用以证明李志山生前是遵化市食品公司的警卫以及李志山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村委会不能证明李志山在哪里上班,其陈述不符合实际;村委会只能证明李志山死亡的事实。3、李连盈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内容为:“李志山在食品公司和李连盈一起当警卫,24小时长期值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与李连盈不相识,且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广之子李志山在原告遵化市第一食品公司所有的第一屠宰厂从事警卫期间死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化市第一食品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李志山系甲方(遵化市第一食品公司)聘用临时警卫人员”,故应认定被告李广之子李志山生前系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雇佣的警卫人员,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抗辩主张李志山系刘凤清雇佣,其代刘凤清与被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与被告李广之子李志山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食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