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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潘表球与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表球,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67号原告:潘表球。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潘表球诉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表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表球诉称:2005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任总经办主任一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提出先由原告先行垫付部分接待费及公司承租的办公室租金等费用,然后再由原告向公司报帐结款,领取垫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有11454.40元垫付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14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公司出具的个人往来余额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1454.40元未付的事实。该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款,本院应予主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表球垫付款人民币1145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浙江绿夏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