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玉荣、孙宪明诉李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荣,孙宪明,李云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郭玉荣,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孙宪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云泉,男,1970年8月2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郭玉荣、孙宪明与被告李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荣、孙宪明,被告李云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晚,被告李云泉与原告孙宪明在一起饮酒时因言语产生纠纷,后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孙宪明及其妻子郭玉荣打伤。茌平县公安局胡屯派出所受理后,经鉴定二原告之伤均为轻微伤,被告李云泉被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郭玉荣受伤后,在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787.3元,被告李云泉赔偿6000元后,余款不在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0000元。被告辩称,1、两原告所诉不实,这次打仗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孙宪明,原告孙宪明的伤情大部分为其醉酒后自伤形成,原告郭玉荣的伤情应为在照顾原告孙宪明过程中形成,部分是自卫过程中形成。2、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两原告均为农民,伤情并不严重,客观上不可能产生高额的误工、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原告孙宪明与被告李云泉在一起饮酒时,因言语产生争执。发生纠纷后,被告李云泉来到原告孙宪明家中,将原告孙宪明及其妻子郭玉荣头部打伤。经茌平县公安局对郭玉荣、孙宪明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茌)公(活)鉴字(2012)433、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郭玉荣、孙宪明损伤构成轻微伤。受伤后,郭玉荣在茌平县中医医院入院中医诊断为头痛、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出院中医诊断为头痛、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9天,期间,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一次,共支付医疗费7572.3元;交通费30元;住宿费(床租赁费)300元。孙宪明在茌平县中医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80元。另外,郭玉荣、李云泉在茌平县公安局交鉴定费560元,应为每人280元。在郭玉荣住院期间,由其三个子女轮流对其进行护理。被告李云泉曾给付原告郭玉荣赔偿费用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宪明与被告李云泉酒后因言语发生纠纷实属不该,纠纷发生后,双方应以适当的方式化解矛盾,被告不应进入原告家中将两原告打伤。被告存有过错,应对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郭玉荣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是7572.3元;受伤后,郭玉荣住院29天,误工费按每天80.41元计算,应为2331.85元;护理期限为29天,护理人员为郭玉荣的三个子女轮流护理,无法计算每个人的实际护理费用,护理费按一个人护理每天8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87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元;住宿费300元;必要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也就不再计算。原告孙宪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80元;鉴定费2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7716元(已扣除被告李云泉先行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李云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宪明医疗费、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郭玉荣、孙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