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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2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受雇佣协助他人在三门县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7日至9月27日,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先后9次购买冰毒,累计约3克,交易金额约3300元,二人均在沿完成交易。2、2012年9月20日至9月25日,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3次购买冰毒,每次购买500元约0.4克,二人均在三门大酒店附近完成交易。3、20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4次购买冰毒,每次购买300元约0.3克冰毒,二人在三门大酒店、蟠龙公园等地方完成交易。4、2012年9月20日至9月25日,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3次购买冰毒,共计约0.7克,均在新兴工商银行旁完成交易。9月27日夜,杨某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0.2克冰毒,在三门县东方百货楼下的天天网吧旁完成交易,杨某未付款,被告人何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章某甲、杨某、姚某、叶某、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贩卖冰毒约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道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