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于贵州省龙里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成、王林、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锦屏街道西溪育才小学,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学校机房,盗走机房内的电脑主机4台。经鉴定,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成、王林、罗某乙在本市尚田中学,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学校办公室,盗走显示器、鼠标、健盘各2个。2012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尚田镇飓浪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罗某丙、徐某甲、樊某、徐某乙的证言,本市公安局尚田派出所民警顾东杰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康复医院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春谊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