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胜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稳,又名稳稳、徐胜文,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稳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胜稳同许二垒(已起诉)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兰考县孟寨村大会场附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途径此处的兰考县小宋乡西南村村民孔某的“诺基亚”牌3310手机一部。被告人徐胜稳于2012年11月3日被喀什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胜稳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胜稳辩称自己不知道这件事,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胜稳伙同许二垒(已判刑)、许太军(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徐胜稳骑着自己的骑摩托车载着许二垒、许太军进入了河南兰考境内。行驶至兰考县孟寨村大会场附近时,看到了被害人孔某、刘某。被告人徐胜稳即同许二垒走到被害人孔某、刘某身边,一人抱住被害人孔某,另一人从被害人孔某口袋里掏走“诺基亚”牌3310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徐胜稳于2012年11月3日被喀什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许二垒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伙同徐胜稳、许太军在兰考县孟寨乡从一男一女身上抢走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2、同案人许太军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伙同徐胜稳、许二垒在兰考县孟寨乡从一男一女身上抢走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孔某、刘某陈述2009年夏季的一天傍晚,被三个年轻孩抢走一部手机的情况;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曾收购过二手手机的情况;5、证人巩某证言证明曾于2009年秋季从被告人徐胜稳手里买过一辆红色豪爵牌银豹125型摩托车;6、同案犯许二垒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同案犯许二垒对抢劫现场及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孔某、刘某对徐胜稳、许二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均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稳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胜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国起审 判 员 刘 富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