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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25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张远年,陈正斌,谭映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远年,男。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正斌,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映月,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被上诉人张远年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正斌、谭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晚,被告陈正斌驾驶桂D525**小型轿车由荔浦往蒙山县方向行驶,22时40分当车行至国道321线492KM+585M路段时,遇原告张远年行过公路,因被告陈正斌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发现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D525**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2年5月17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2)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正斌,原告张远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左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539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余均是被告陈正斌支付。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完全后择期拆除内固定器材;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2012年8月18日,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8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被告谭映月是桂D52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正斌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D52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特别条款,约定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的母亲陶美凤,1945年6月3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及女儿张雪莲二个子女。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从2010年6月开始一直在江门市堤东新雅家私店打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远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请求被告陈正斌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蒙公交认字(2012)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原告陈张远年、被告陈正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陈正斌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正斌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桂D52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负担被告陈正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谭映月虽是桂D525**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正斌借用车辆期间,且被告谭映月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映月对被告陈正斌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25396.5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036.85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869.92元,原告提供有医院证明证实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人员1人,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131元/年÷365天×112天=5869.92元,合理有据,该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主张按广东省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按2012年度广西计算标准确认为:112天×40元/天=4480元。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至X级残疾,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居住打工满1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合理有据,该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该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诉讼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有发票证实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371.50元,原告计算有误,该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年,确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0%×13年÷2=13163.68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原告损失共计133441.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036.85元、护理费5869.92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163.68元,合计95565.4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5565.41元。原告其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损失27876.50元,根据事故责任过错比例,由被告陈正斌承担赔偿16725.90元,原告自负11150.60元。被告陈正斌所承担赔偿16725.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陈正斌已付的医药费15396.50元,视为被告陈正斌代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329.40元给原告。被告陈正斌就垫付的15396.50元有权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年损失95565.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年损失1329.40元;三、驳回原告张远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张远年负担5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远年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张远年无权直接向上诉人索赔。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远年尚未治疗终结,伤情尚未完全康复,其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未达评残时机标准,伤残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上诉人申请对张远年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在被上诉人张远年的损失中扣减,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远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正斌、谭映月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远年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正斌驾驶的桂D525**小型轿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上诉人张远年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上诉人陈正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56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29.40元给被上诉人张远年,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上诉人张远年的委托对张远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而上诉人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采纳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对张远年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晖萍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