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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XX训诉被告张家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16号原告XX训,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家富,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XX训诉被告张家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早上5点多,原告及其妻子刚到平桥区农林路酱醋厂门口卖菜,因摊位的原因,卖鞋的被告大清早手持两米长的钢管上前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的左胳膊右腿多处打伤,边打还边骂,原告忍着疼痛躲避,并打110报警,原告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933.19元,后因无钱垫付医疗费提前出院,原告新进的一车白菜也因原告妻子在医院陪护照料未能及时出售而全部烂掉,损失多达3000多元。该事件经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现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3.05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2、此事件是因为原告头一天先骂我在先,第二天原告又过来找事,把我的摊给掀了;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4、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没有住院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平桥区农林路酱醋厂门口因为卖东西争摊位发生纠纷,二人互相骂了对方,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原告及其妻子熊双英与被告及其妻子胡云霞再次因为争摊位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后被告持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多次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处理,依据相关证据,于2012年12月2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被打受伤后,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这样治疗,经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事情发生时,本应该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二人都不能保持克制,2012年11月28日就因为争摊位互相对骂,第二天又相互厮打,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程,但被告在厮打的过程中持棍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处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此事件中主观过程较大,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分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3:7。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193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40元(7天×20元/天);4、护理费为453.56元(7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3650元/年÷365天);5、误工费为334.33元(农、林、牧、渔业为17433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1.0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在此次打架事件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当由原告承担自己损失3171.08元的30%为951.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171.08元的70%未2219.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XX训各项损失共计221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