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晚9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苍南县龙港镇驶往平阳县鳌江镇,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岱头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醉酒程度较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