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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小张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张,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唐某张,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4日17时许,在沙井街道万丰超市门口,犯罪嫌疑人张某、刘某(均在逃)交给被告人唐某张1个吸金袋,要唐某张回厂里放进沉金缸里吸金每次给500元,当时就给了唐某张200元。8月18日晚上24时许,唐某张窜进沙井街道×××工业区×××电路厂沉金车间见没人,唐某张将吸金袋放在沉金缸里吸金。20日凌晨0时25分,唐某张带上碰铁来到沉金车间,准备将沉金缸里吸金袋捞上来,但遇员工祝某一,唐某张要祝某一合作,被拒绝后离开车间。后唐某张被被害单位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被害单位报警,唐某张被抓获,从沉金缸捞上1个吸金袋,吸了83.6379克金,价值人民币27,768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向被害单位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张上诉提出:一、其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二、其是自首。综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向被害单位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某张在案发前已经将吸金袋投入金缸,两天之后准备将吸金袋打捞上来时受到其他员工的阻拦,因而未将吸金袋从金缸中打捞上来。其后由该员工向厂里反映,厂里才对此事进行调查。故上诉人唐某张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无法完成其盗窃行为,是犯罪未遂。上诉人关于其是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系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