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朱崇良与解本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朱崇良,解本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朱崇良,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解本友,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朱崇良诉被告解本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本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总计欠款32085.00元。2010年2月10日,4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饲料款10480元,剩余21605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饲料款,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因被告拖欠饲料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21605元、利息8209.9元(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共计19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为21605*19个月*2%)、违约金4321.00元(21605.00元*2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9日前),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00元,剩余1605.00元未付,当庭撤回20000.00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32085.00元。2010年2月10日、4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饲料款1048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偿还饲料款20000.00元,剩余1605.00元饲料款未付。双方约定:“超出还款期限,欠款人承担2%的利息(月息);欠款人如以各种理由不能及时还款,债权人若诉讼用法律手段解决时,欠款人要承担2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给付所欠饲料款,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利息自此时间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共计19个月。利息共计8209.90元(21605.00元*19个月*2%)。违约金为4321.00元(21605.00元*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1605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该利息损失数额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关于利率不得超过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规定。且该利息的起算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确有欠付原告21605.00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春节偿还原告20000.00元,而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给付偿还20000.00元之后期间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820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解本友于判决生效后立给付原告朱崇良饲料款费1605.00元、利息8209.90元,共计9814.9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解本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渤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