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敏与崔京亚、王怀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崔京亚,王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京亚。被告王怀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崔京亚、王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崔京亚、王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崔京亚驾驶豫A×××××号汽车横穿大学路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京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京亚在支付当天的检查费及垫付的1500元后,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98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京亚、王怀梅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我们已支付1500元,另支付了753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崔京亚驾驶豫A×××××号汽车横穿大学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京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部外伤。201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正规口服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40天后复查,需陪护;3、不适随诊。被告崔京亚带原告到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53.08元,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住院另花费医疗费4881.34元。另查明,豫A×××××号汽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怀梅,被告崔京亚与王怀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刘敏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员工,2012年5月至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609.18元、4432.21元、4511.75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京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崔京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敏无责任。豫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崔京亚与被告王怀梅系夫妻关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京亚、王怀梅连带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4881.34元,被告崔京亚已预付医疗费1500元,剩余医疗费338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8663.88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卧床休息,40天后复查,共计误工48天,误工费为(4609.18元+4432.21元+4511.75元)÷3÷30×48=7228.3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589.25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卧床休息,40天后复查,需陪护,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48天=2950.75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敏医疗费3381.34元、误工费7228.34元、护理费2950.75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3960.43。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刘敏负担174元,被告崔京亚、王怀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