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毛洪梅与孙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梅,孙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52号原告:毛洪梅,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程令娟,女,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炳仁,女,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佳,女,汉族,无业。原告毛洪梅为与被告孙佳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令娟、管炳仁,被告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梅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预定房屋一处。但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没���预定该房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佳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60000元的定金,也没有同原告协商过共同买房这回事。原告所称的保证书是原告为了获取她丈夫的信任,让其相信我们俩是炒房,然后从家里拿到钱去干别的,才让我写的。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孙佳、毛洪梅在北海市天赐碧园共同预定一套86平方两室一厅一卫套房,总房价38.7万元整。2010年以后此房向外转让。此房首付定金壹拾伍万柒仟元整(¥157000.00元)毛洪梅付定金陆万元整(¥60000.00)孙佳付定金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元)此房转让以后利润平分保证人:孙佳2010年1月23日。”原告称原、被告共同预订北海市天赐碧园房屋两室一厅房屋一处,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孙佳保证上述房屋转让后利润平分。被告称该保证书虽然是我写的,但是实际上就没有买房这回事,原告也没有给我定金,保证书实际上是原告为了获取她老公的信任,让其相信我们俩是炒房,然后原告从家里拿到钱,去干别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原件1份(户名:杨建军,支取金额:6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1份(户名:毛洪梅,存款金额:6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1份(户名:毛洪梅,取款金额:5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杨建军从中国银行取出60000元存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告于当日取出52000元后,凑齐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孙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60000元定金。根据原告毛洪梅的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其述称,我与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0年3月下旬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海炒房,在北海时,原告给被告60000元用于炒房,当时我同原被告都在场。我先认识的原告,后来又认识了被告,我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等其他利害关系。被告称,2010年3月的时候我不认识证人,证人3月份也没有和我们去过北海,而且原告平时叫证人“舅”,因此证人所述不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洪梅提供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1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银行单据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与保证书的形成时间(2010年1月23日)相差两个月,且银行单据上只有原告及其丈夫的存取记录,该银行单据反映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不存在直接关联性。2、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字据,只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就投资买房达成出资意向,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原告虽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单据、被告出具的字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刘发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