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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裴某某,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下达(2011)古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一终字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被告庞某甲的委托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庞琪(1991年6月14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动手打骂。2003年1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把原告的鼻梁骨打折了,面部缝了四针,那时候孩子刚上初一,在孩子的苦苦哀求下,原告强忍着委屈和伤痛没有去离婚。被告在经济上和原告独立,被告自己在外面有一家干洗店,每年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却没给过原告一分钱,以前他不管白天还是黑夜经常不回家,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七八年,在经济上分开有10年了。近两年来,被告只要稍不顺心就把原告插在门外不许进家。为此,原告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救,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孩子上高中的费用大部分是原告支付的,自从去年孩子上大学后各种费用更是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得知父母要离婚,孩子理解母亲多年来所受的委屈也是支持原告的。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原、被告离婚,房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甲辩称:一、被告经人介绍在1990年春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结婚几个月原告便产下一个女孩叫庞琪。在没有和原告相识之前,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关系,如果以1990年1月1日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到原告生孩子也只有6个月零14天,而人的怀胎出生时间从生理状态讲正常情况下应为九个月左右,况且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也就是在1990年1月1日,这样女孩庞琪的身世问题是在婚后的不解之谜。如向原告所述,1990年登记结婚当年6月14日生孩子,明显违背医学规律。二、被告不存在婚后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的行为。因原告婚后生孩子的日期不对,这对夫妻感情确实带来阴影。但被告并未对此在意,而是忠心耿耿的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因琐事偶有口角,但尚不足以发展成影响夫妻感情。起诉被告将其鼻梁骨打折也是不实之词。2003年被告在单位发生了工伤。原告见被告面临残疾,不能正常出勤上班,收入少了,无法满足她的消费,从此对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明显的是在被告危难之际甩开被告这个包袱。三、原告诉称经济独立,没给过她一分钱,夜不归宿都是对被告的栽赃陷害。被告出工伤后不能出勤了,自然收入减少,为补贴生活,被告东挪西借开了一家干洗店,挣些钱用于补贴家庭生活,为挣钱被告不分白天黑夜的干。白天干活有时候晚上看守打更。工资卡她拿着,干洗店挣钱她掌管,怎么能谎称一分钱都不给她呢?显然是无中生有的不负责任说法。四、原告编造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八年时间是颠倒黑白。为了生活,被告不分白天黑夜的干,积劳成疾,患上了肝炎,在传染期内,医院医嘱,在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要防止传染。原告怕被告给他传染上肝炎,见被告身负工伤又患肝炎,视被告如虎,再也没有和被告在一个床上居住。分居两室是防传染。这种情况怎么能颠倒黑白的说成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作为别有用心的离婚条件呢?事实上被告在患肝炎后更加努力谋生,否则看病就成了问题,被告自身可谓多灾多难。现被告又患了脑出血,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见被告油水已被榨干,所以最终才提起了离婚,已达到另有图谋之目的。现原告在被告生命健康垂危之下起诉离婚捏造事实,于法律及道德都是不能容忍的。尽管被告的身体因工伤、肝炎、脑出血等病症给被告造成严重的创伤,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心存二意。五、原告另诉被告不让她进家,将其关在门外以及不给孩子生活费、学费等都是莫须有罪名。原告为另有图谋,见被告已成残废人,为了实现她的个人目的,背着被告将被告一生的积蓄购买了坐落在七七楼37楼14号的房子,想要干什么不用多说,连痴呆者心理也会明白怎么回事。这个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等,被告始终没有拒绝给付过,如像原告所诉的那样,为何“庞琪”没有对被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对他履行应尽的义务?显然原告诉称不实。关于原告诉称的债务问题,原告给其好友所打的欠条,无论是否属实都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所以被告对原告给其亲朋好友所打一切借条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患脑出血进了ICU急救室,在如此危急之下原告都没给被告出一分钱进行抢救,而是被告的兄姐等人挽救被告。六、被告对婚姻态度,现被告除了工伤,还有肝炎、脑出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此时又提出房子给她,不属实的他个人债务由被告与他共同负担并且离婚,这是在将被告置于死地而后快,如果法官认为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伦理道德,那法官就判吧,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非判不可,被告只有死路一条,难道社会真的这样残忍的对待一个病入膏肓的弱者。如果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协议离婚,将范各庄两处房子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有病不能无房居住还可卖掉一处住房用作以后生病住院雇佣护工等。综上,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调判,如调解不成,判决不准离婚或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庭审前,被告提交书面意见:一、若判决离婚,现住房南范各庄东新工房5楼11号的所有权必须归本人所有。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必须归本人所有,不能分割。因为这些养老保险、公积金都是从本人每月工资收入中所扣除,而本人与裴某某早已约定夫妻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三、必须追查裴某某秘制家具暗层里所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和价值,此部分财产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裴某某多年对本人虐待,且所生女儿与本人和其进行结婚登记时间不符,现本人因病不能生活自理,房子归本人所有可作为一次性经济帮助,解决离婚后的生存问题,同时作为所生女儿与结婚时间不足月、又未婚前同居之疑问的精神抚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一、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告主张自己所戴金耳环一对是婚前购买,无其他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述称意见:金耳环非婚前购买,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对金耳环系婚前个人购买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1、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①提交古冶区南范各庄沙坨南里东新工房5楼1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房产是夫妻于2000年共同购买。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系共同出资均无异议,且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②原告主张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松下牌摄像机一台、长风牌冰箱一台、女儿庞琪的卡西欧电子琴一台、自制两张双人床、雅马哈牌AS100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电视机顶盒一台、太阳能一台、空气加湿气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松下牌摄像机一台、长风牌冰箱一台、卡西欧电子琴一台、自制的双人床两张、雅马哈牌AS100摩托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物品不存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余下打印机等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确认。③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存储额22104.16元,其中个人缴付14479.41元,原告主张22104.16元为共同财产。④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住房公积金年度对账单,公积金总额为19586.01元。被告对证据③、④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有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不能分割。本院对证据③、④的认证意见:对证据③、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以下证据:①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的为经济问题防吵架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个人收入归个人。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只能证明夫妻感情的破裂程度,且该协议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约定“个人工资个人收入归个人”,约定明确,不属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人约定南范各庄沙坨南里东新工房5楼11号房屋价格为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本院认证意见:该离婚协议系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当时未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未成立,故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③被告主张原告在家具暗层里藏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家具暗层里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家具暗层里藏有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张不予采纳。2、财产如何分割(1)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被告不应分割共有财产。为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①原、被告之女庞琪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②原告受伤的照片、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③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④申请法院调取的古冶区公安分局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对裴瑞娟、裴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被告所为。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庞某乙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②、③、④仅能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但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为被告所为,故本院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因自己患病原告遗弃被告、女儿庞琪非亲生子女等原因存在,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将南范各庄沙坨南里东新工房5楼1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提交开滦范各庄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脑出血疾病。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诊断证明书系原件,盖有医院诊断专用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提出原告遗弃被告,因被告并未提交自己因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遗弃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庞琪非亲生子女,原告提出可做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故本院对被告的庞琪为非亲生女儿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甲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14日生有一女庞琪。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甲于2000年购买位于古冶区南范各庄沙坨南里东新工房5楼11号房屋一套。婚后财产有金耳环一对、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摄像机一台、长风牌冰箱一台、自制双人床两张(1.8m*1.5m)、卡西欧牌电子琴一台、雅马哈牌AS摩托车一辆,金耳环一对现由原告裴某某佩戴,其它财产在东新工房5楼11号住房内。被告庞某甲个人名下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存储额22104.16元,其中个人缴付14479.41元,住房公积金19586.01元。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个人工资个人收入归个人。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甲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个人工资个人收入归个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庞某甲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以职工个人工资进行缴纳,故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属被告庞某甲个人财产,对原告裴某某主张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坐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沙坨南里东新工房5楼11号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被告庞某甲不同意竞价,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及生活情况,以双方共有为宜。原告裴某某同意房屋由被告庞某甲单独居住,故该套房产由被告庞某甲使用。对于金耳环一对、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摄像机一台、长风牌冰箱一台、自制双人床两张(1.8m*1.5m)、卡西欧牌电子琴一台、雅马哈牌AS摩托车一辆等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裴某某主张被告庞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庞某甲主张因女儿庞琪非亲生子女等原因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被告庞某甲在开滦范各庄矿业分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其个人所有。三、坐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沙坨南里东新工房5楼11号房产,由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双方按份共有,各享有50%所有权,由被告庞某甲使用,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该房相关费用由被告庞某甲负担。四、夫妻共同财产金耳环一对、卡其欧牌电子琴一台、雅马哈牌AS摩托车一辆、自制双人床一张(1.8m*1.5m)归原告裴某某所有,由被告庞某甲将除金耳环以外的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摄像机一台、长风牌冰箱一台、自制双人床一张(1.8m*1.5m)归被告庞某甲所有。五、原告裴某某、被告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庞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