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山,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山在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生活区9号楼53号,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门锁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87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840元)。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山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山在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生活区9号楼53号,用卡片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门锁打开进入室内,乘屋内无人之机,盗窃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87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840元),并盗窃一白色布手提袋将两部电脑装走。后被告人因携带赃物形迹可疑于当日晚2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高山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用卡片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门锁打开进入该房间,乘屋内无人之机,盗窃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后其因携带赃物形迹可疑于当日2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2年10月21日凌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得知家中被盗,回家后发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白色手提袋一个被盗。三、证人丁青松和李海涛(均系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民警)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二人在郑州市东风路天旺广场中信银行门口巡逻时发现一男子行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该男子神色紧张、掉头就跑,公安人员追上该男子并将其控制,从其携带的一个白色手提袋里发现两部电脑。该男子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山辨认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为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生活区9号楼53号6楼东户。五、本案受理案件经过、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山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山系累犯,可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高山系入户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高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付功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