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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翠英与被上诉人文雪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翠英,文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翠英。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天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雪英。委托代理人李达尊,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文雪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主审,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林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鹏、莫天锡,被上诉人文雪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5时许,林翠英与丈夫莫天锡在二塘镇茶林村委茶林10队地坪小路处见文雪英乘坐一辆电动车途经该路段时,林翠英喊文雪英停车。文雪英停车后,林翠英就其家人租赁土地给文雪英而与文雪英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推扯、扭打在一起。在此期间,文雪英从地下捡一石头朝着林翠英的左侧面部砸了三下,致使林翠英面部受伤。林翠英的伤经平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平乐县公安局作出了平公决字[20l2]第0l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文雪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林翠英的伤经诊断为:1、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大小约1.5×0.2cm、1.0×0.5cm;2、上肢软组织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到平乐县二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全休两周。事件发生后,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林翠英即诉至本院,要求文雪英赔偿6957.33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林翠英将诉讼请求6957.33元变更为7083.5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翠英因土地租赁问题曾多次找文雪英协商,在双方无法解决纠纷时,林翠英应主动找村委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而不应该擅自要求文雪英正常驾车行驶而突然停车,以致发生双方争吵、扭打,从而导致林翠英被文雪英打伤的事实。林翠英的行为是错误的,该事件的发生,林翠英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此事件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林翠英应负50%的民事责任。文雪英在发现林翠英喊其停车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引起争吵的事件发生,而不应该停下车来与林翠英争吵,更不应该相互发生扭打,造成林翠英的人身损害,文雪英应对此事件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文雪英应负50%的民事责任。现林翠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划破衣服损失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林翠英的合理部分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林翠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16.63元,误工费1048.27元,护理费5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5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77.30元。按责任划分,文雪英对此事件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文雪英赔偿林翠英人民币1988.65元。林翠英要求文雪英赔偿划破衣服损失费、整容费1600元的诉请,其诉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林翠英要求文雪英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林翠英受伤还没有达到严重后果程度,其诉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由文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翠英医疗费等损失1988.65元;二、驳回林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翠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被石头砸伤的,而是被小刀划伤的;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衣服也被划破,文雪英应给予l00元的适当补偿。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雪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翠英曾因家庭土地租赁问题与被上诉人文雪英有过矛盾,并多次找被上诉人文雪英协商未果。在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纠纷时,上诉人林翠英本应主动找村委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而不宜再次找被上诉人文雪英理论。2012年2月19日,上诉人林翠英在茶林10队地坪小路处见被上诉人文雪英驾车路过时,又突然叫其停车,以致双方发生争吵、扭打,从而导致上诉人林翠英被被上诉人文雪英打伤的事实。上诉人林翠英的行为是错误的,是引起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而被上诉人文雪英在发现上诉人林翠英喊其停车时,应当预见争吵事件的可能发生,而不应该停下车来与上诉人林翠英争吵,也不应该相互发生扭打,造成上诉人林翠英的人身损害。因而双方均有过错,应对此事件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林翠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16.63元,误工费1048.27元,护理费5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5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77.30元。按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文雪英对此事件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被上诉人文雪英赔偿上诉人林翠英1988.65元。上诉人林翠英的衣服是否被被上诉人文雪英划破,上诉人林翠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林翠英的脸部虽然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毁容的程度,因而被上诉人林翠英要求被上诉人文雪英赔偿划破衣服损失费100元、整容费1600元,其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林翠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林翠英脸部的伤是否为小刀划伤,上诉人林翠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文雪英又予以否认,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林翠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翠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寒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