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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泉县。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平泉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到平泉县市场北路中国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在营业厅里王某某盗窃中国电信公司营业员杨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后王某某与高某某一起将盗窃的手机卖给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的贾某某。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二被告人到平泉县市场北路中国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在营业厅里王某某盗窃中国电信公司营业员杨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后王某某与高某某一起将盗窃的手机卖给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的贾某某。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失主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在电信营业厅偷了一部白色带粉色外壳苹果手机一部,并与高某某将其卖到天义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偷手机时不清楚,后来觉得是偷的,并与王某某一起到天义卖手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盗手机的时间、款式、型号及颜色。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与其对象一起来自己的手机店以一千八百元卖了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人在平泉县惠恩天元旅馆被抓获归案。(3)发回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失主领回。(4)、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2011年8月25日被释放。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00元。7、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苹果手机的具体款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9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玉娟审 判 员  王兰婷人民陪审员  贾振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增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