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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与蔡玉飞、张传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蔡玉飞,张传清,蔡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春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振明、叶胜利。被告:蔡玉飞。被告:张传清。被告:蔡丽丽。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为与被告蔡玉飞、张传清、蔡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蔡玉飞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飞云街道XX(产权证号:飞云镇XXXX)的房屋予以保全,因被告蔡玉飞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飞、张传清、蔡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蔡玉飞以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担保贷款15万元,双方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421‰计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由被告张传清、蔡丽丽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玉飞发放贷款15万元。届期,被告蔡玉飞仅偿还部分本息,余款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玉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223.87元并支付罚息(总额15万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6315‰计算);2、被告张传清、蔡丽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玉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传清、蔡丽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事实;4、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蔡玉飞、张传清、蔡丽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玉飞、张传清、蔡丽丽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与被告蔡玉飞、张传清、蔡丽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玉飞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2年10月16日开始予以支持;被告张传清、蔡丽丽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借款150000元、期内利息1223.87元、并支付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31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传清、蔡丽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传清、蔡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37元由被告蔡玉飞负担、被告张传清、蔡丽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33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