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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茂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刘茂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8号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建,男。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拖欠原告酒水款91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酒水款9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建存在酒水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53度飞天茅台48瓶,总价款91200元,并出具销售出库单一份,被告刘茂建在此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存在酒水买卖业务往来,形成酒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出具有被告签名的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欠货款912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茂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酒水款9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财产保全费932元,由被告刘茂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新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