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翀,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翀、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开始谈婚,因见面机会少,双方并不完全了解,在介绍人的撮合下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邵某甲,现年五岁。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差异,加之双方性格不同,致婚后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不懂规矩,目无尊长,近一年来,夫妻双方缺少关爱,彼此积怨而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购房借款600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完全属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均对对方基本了解,婚后双方除了经济上的原因外,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子女都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自愿到汉台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邵某甲。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争吵,引起原告不满;加之双方受工作环境、经济开支方面因素的影响,彼此沟通并不融洽。2012年11月左右,原、被告分居,原告遂于今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托亲朋说和,其父母亦出面协调,因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调解未能达到被告所愿。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又主持调解,因原告拒绝,未能调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辩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证;(3)被告邵某某的《房产证》;(4)证人李兆安、熊利平的证明;(5)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一些矛盾,均应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共建和睦家庭,原告所诉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姝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