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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小名“处处”,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惠林、穆洋洋,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赵惠林、穆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东华警苑小区4号楼4单元5号其网友张某家中,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沙发上挎包内的黄金项链盗走。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百货大楼宏福黄金珠宝店,将盗窃的黄金项链用以旧换新的方式置换了一条重约26克的黄金项链。同年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百货商场戴某的黄金加工首饰店,将置换来的黄金项链变卖,得赃款8860元,后挥霍1000余元。查获后,追回赃款7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贺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置换、变卖黄金项链现场照片;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的侦破报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赃款106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体现其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