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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田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田利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建明,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传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利军,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李建明与被告田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被告于2010年欠原告款53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利军租用原告李建明的吊车,至2010年2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5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6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拖延一天,每天罚款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关于“罚款”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明欠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伦星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