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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卞海燕与海安县恒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吴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海燕,海安县恒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吴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卞海燕。委托代理人曹林。被告海安县恒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海安县海安镇宁海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梅。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吴小龙。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路。代表人许锋。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原告卞海燕与被告海安县恒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吴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曹林,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吴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海燕诉称:2012年7月8日14时30分许,吴小龙驾驶恒立公司所有的苏F×××××号货车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海防路开发大道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相撞,致本人车辆受损。事发后,吴小龙逃离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小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吴小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恒立公司及保险公司向本人赔偿车辆修理费15900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550元、停车费400元,伤者医疗费及赔偿费1118元,伤者返程路费270元,营运损失4000元,车辆贬值费6700元、鉴证费525元。被告恒立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事故认定以吴小龙的辩解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应以直接损失为限;作为恒立公司不推卸,建议由吴小龙承担责任,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恒立公司承担直接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吴小龙具有重大过错,我们向吴小龙进行追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交警部门预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吴小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我与原告应当是主次责任;本人是职务行为,除了保险限额以外,依法由单位承担责任;本案的合法的赔偿项目仅有修理费和施救费,修理费的数额由法庭最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规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赔偿费用都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30分许,吴小龙驾驶恒立公司所有的苏F×××××号货车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海防路开发大道路口时,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同时有卞海燕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亦经上述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吴小龙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吴小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海燕、吴小龙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因在事故中卞海燕的车辆受损,其车辆损失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苏通分公司评估后,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3900元,卞海燕花费公估费用700元。事故发后,卞海燕还支付清障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00元。卞海燕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的贬值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2012年11月12日,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鉴(2012)00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苏F×××××号小客车在基准日(本起事故之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费为人民币6700元。在该鉴定意见书中“事故维修后勘察情况”载明:经分析,事故车辆与事故前相比,车辆因整形、切割、做漆等修理作业,使其修理后在使用功能、寿命等方面会有所降低;“价格定义”中载明: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具体指该车辆事故前后相比在可实现交易价格上的预期减少额。原告为此次鉴证花费525元。另查明:吴小龙驾驶的苏F×××××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恒立公司。该车辆恒立公司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恒立公司自认其与吴小龙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公估公司评估报告、价格认定鉴证结论、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卞海燕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载明:车辆维修费为13589.74元,另加税收2310.26元,合计15900元。三被告认为税收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卞海燕还主张车辆拖离停车场时花费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未加盖拖车单位印章。此外,卞海燕还主张其赔偿了车内乘坐人的医疗费及赔偿其损失、返还交通费,要求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卞海燕所驾车辆并无乘坐人员的记载。同时还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4000元,但卞海燕车辆为私人用车辆,其未能提供相关营运证照。审理中,恒立公司陈述其曾向交警部门预交10000元,但卞海燕表示未曾到该赔偿款。恒立公司对此未提供预付10000元和卞海燕领取10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小龙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吴小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恒立公司自认与吴小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卞海燕要求恒立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小龙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小龙存在重大过错,就恒立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立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吴小龙追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公估结论意见,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3900元,事故发生后,卞海燕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00元,且均有相关票据佐证,其上述损失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此外,卞海燕的车辆除经公估公司评估其直接损失13900元外,还经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贬值损失的鉴证,经鉴证后认定:卞海燕的车辆修理后在使用功能、寿命等方面会有所降低;其价格与事故前后相比在可实现交易价格上存在预期减少。据此,本院对照上述鉴证意见,结合受损车辆原有价格、使用时间、受损程度以及贬值费用数额较大等因素,综合认定该车贬值费6700元可列入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卞海燕在事故发生后,将其涉案车辆委托评估,对评估结论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评估结论其对具有约束力。此后卞海燕将上述车辆送修,支出费用超出评估结论,客观上卞海燕要否定评估结论,但从卞海燕提供的维修发票来看,并无维修范围等信息,故其提供的维修发票并不能推翻评估结论,维修发票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存疑,难以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卞海燕的维修费损失为13900元。卞海燕主张车辆拖离停车场时花费200元,但其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卞海燕还主张要求将赔偿其乘坐人员的医疗等费用一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因事故认定书中,卞海燕所驾车辆并无乘坐人员的记载,卞海燕亦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确有乘员及向乘员支付损失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卞海燕主张营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立公司赔偿原告卞海燕车辆损失139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00元,车辆贬值费6700元,公估费700元、鉴证费525元,合计22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小龙就被告恒立公司对原告卞海燕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恒立公司、吴小龙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卞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恒立公司、吴小龙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恒立公司、吴小龙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