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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4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了解太少,再加上被告有点精神不正常,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两人经常发生吵闹,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同时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失业补偿费等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1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缺乏沟通、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述其六岁时曾因父母闹离婚等家庭原因致使精神上受影响从而患有抑郁症,自2008年开始进行心理疾病治疗,原���对此表示婚前并不知情,直到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才知道被告患有抑郁症。另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缺乏沟通、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失业补偿费等共计10万元,未提交充���证据证明原告过错,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和继续治疗疾病的状况,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对此本院酌情确定经济帮助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2000元经济帮助款。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长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