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魏帮洪因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帮洪,张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帮洪。委托代理人康守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华。委托代理人宋刚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帮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8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4时许,魏帮洪和张忠华在万州区水电校信鸽协会一起聊天发生口角,魏帮洪用茶杯盖子将张忠华左眼致伤。当日张忠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072.14元,诊断为:左眼挫伤,眶周血肿。2012年4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张忠华、魏帮洪作出了治安调解书,治安调解书载明:2012年3月27日14时许,魏帮洪和张忠华在万州区水电校信鸽协会一起聊天发生口角,魏帮洪用茶杯盖将张忠华左眼旁边打伤。张忠华诉称:2012年3月27日,因在万州区青羊宫信鸽协会因信鸽一事发生纠纷,魏帮洪用茶杯盖子将张忠华的左眼打伤,而在此过程中张忠华一直没有还手,后张忠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经过16天的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由于魏帮洪至今未赔偿张忠华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魏帮洪向张忠华赔礼道歉。2、魏帮洪给付医药费6072.14元、误工费1755.27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11627.41元。3、诉讼费由魏帮洪承担。魏帮洪辩称:因张忠华跟别人打堵说魏帮洪的鸽子回不来,结果张忠华输了。从那时起张忠华就与魏帮洪扯皮,一直到现在。2012年3月27日,张忠华喝酒后,又说魏帮洪的信鸽,魏帮洪就用杯子盖子甩过去,把张忠华的眼睛角打了,是张忠华喝酒后发疯惹事,张忠华自己也要承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魏帮洪致伤张忠华事实清楚,魏帮洪对上述致伤张忠华事实无异议,因此魏帮洪应对张忠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忠华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因此张忠华在本次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张忠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问题,因张忠华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张忠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忠华的医药费6072.14元、误工费1150.73元(26251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922.87元,由魏帮洪赔偿张忠华8030.58元,其余费用由张忠华承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张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张忠华承担20元,魏帮洪承担180元。魏帮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忠华酗酒闹事,引发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过高。2、张忠华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应支持。3、张忠华故意把医疗费用、检查费搞得特别贵,不应支持。张忠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帮洪遇事不冷静,直接致伤张忠华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张忠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忠华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张忠华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张忠华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魏帮洪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魏帮洪主张张忠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魏帮洪主张张忠华的医疗费不合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魏帮洪既未在一审指定期限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根据张忠华提供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认定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基于张忠华住院治疗16天的客观情况,一审酌情认定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也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魏帮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光华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关注公众号“”